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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盗和海上暴力行为的示范国内法

始发地址: http://www.85755119.com 所有人: 易安公司<易凡达> 发布日期: 2014-01-07 11:15
【公司: 东台市易安救捞装备有限公司 电话: 0515-85755092 传真: 0515-85755119】
您正在访问的是关于海盗和海上暴力行为的示范国内法,具体信息如下:
制定《示范国内法》的背景
在国际海事委员会执行委员会1997年11月的会议上,国际海事委员会通过了美国海商法协会的提议,决定建立一个工作组来起草关于海盗的示范法。然后,国际海事委员会就积极与有关国际组织联系准备建立工作组,最终在执行委员会1998年5月的会议上批准组建一个国际联合工作组,成员由波罗的海国际航运公会(BIMCO)、国际航运公会(ICS)、国际刑警组织(INTERPOL)、国际保陪协会集团(IGP&I) 、国际商会国际海事局(ICCIMB)、国际海事组织(IBO)、国际运输工人联合会(ITF)、国际海上保险商联合会(IUMI)和联合国法律事务办公室海洋事务和海洋法部(UNOLA/DOALOS)的代表组成。联合工作组经过认真细致的商讨研究,制定了《关于海盗和海上暴力行为的示范国内法》(以下简称示范法)。
制定示范法的目的
制定示范法主要有四个目的。
第一个目的:保证没有海盗或海上暴力行为是在受到影响的国家的管辖之外,保证对这些犯罪行为提起公诉并进行惩罚,或者将有关罪犯引渡到其他国家,在其他国家对其提起公诉并进行惩罚。
第二个目的:使《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里的有关海盗的条款发挥更大的作用,使《1988年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SUA”公约)在批准或接受该公约(不管有没有加入1988年议定书)的国家发挥更大的作用。
第三个目的:使公约(或其议定书)的条款统一作为国内法适用于那些颁布了示范法但既不是该公约又不是议定书的缔约方的国家。
第四个目的:保证将属于示范法中海盗和海上暴力犯罪定义的事件报告给有关国家当局并且将这个信息依次报告给有关国际组织。
示范法的主要内容
该示范法共分为四章:第一章定义,第二章管辖权和引渡,第三章公诉、处罚、没收和归还,第四章事故的报告。
第一章主要是定义“海盗”和“海上暴力”。
该示范法并没有对海盗直接下定义,而是借助其它公约、法律的规定列举了下列一些行为:(1)从事1958年公海公约第15条所定义的海盗行为;(2)从事1982年海洋法公约第101条所定义的海盗行为;(3)从事根据(某一制定国)刑法典规定构成海盗的行为;(4)从事先前被(某一制定国的最高法院)认为是构成海盗的行为;(5)从事根据国际惯例法被认为是具有海盗性质的行为。
该法规定,任何人为了非法目的,有意的或轻率的从事上述行为就被认为是海盗。而海上暴力是指当任何人或人们,为了任何非法目的,有意的或轻率的:(1)与犯下或试图犯下与下面(2)-(11)提出的任何罪行相联系的,伤害或杀害任何人或人们;(2)进行针对在船上的人或人们的暴力行为;(3)用武力或其他恐吓方式捕获或控制船舶或在船上的任何人或人们;(4)摧毁或损坏船舶或船载货物、近岸设施、或助航设施;(5)使用任何可能摧毁或损坏船舶、船上的设备或货物、或助航设施的装置或物质;(6)摧毁或损坏海上航行设施,或妨碍它们的操作,如果这种行为将可能危及船舶的安全航行;(7)从事涉及妨碍航行、生命支援、应急反应或其他安全装置的行为, 如果这种行为将可能危及船舶的安全操作或航行或船上的人或人们;(8)传播错误信息,危及或可能危及船舶的安全操作或航行;(9)从事根据1988年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的第3条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10)从事根据1988年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的第2条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11)从事上述(1)-(9)里描述的任何行为,就其适用范围而言,这些行为涉及近岸设施或影响近岸设施上的人或人们。
海上暴力也是指当任何人或人们,为了非法目的,有意的或轻率的危及或损坏海洋环境、或海岸线、海上设施或相关国家的利益。
此外,规定了有些合理的行为不构成海盗和海上暴力。另外还对“船舶”和“人”的范围作了规定。
第二章主要规定了对海盗提起公诉的管辖权和对罪犯的引渡问题。
某一国家享有提起公诉的管辖权的情况有:(1)海盗和海上暴力罪行是在该国的领土、内水或领海犯下的;(2)海盗和海上暴力行为是在悬挂该国旗帜的船上或在属于该国或在该国登记的近岸设施上犯下的;(3)犯有海盗和海上暴力行为罪行的人是该国的公民或是在该国居住的外国人、无国籍人;(4)如果海盗和海上暴力罪行是对船员、旅客或船舶所有人犯下的,而这些人是该国的公民或居住于该国的外国人。
对引渡的规定是,当某一国家对海盗和海上暴力罪行有管辖权时,该国可以要求引渡罪犯。在有些情况下,某一国家享有司法管辖权并不排除其它国家对被指控的罪犯的引渡权。另外还规定如果某一国家的法律许可,可以对罪犯进行缺席判决。
第三章主要规定了对于犯有海盗罪和海上暴力行为罪的个人和有法律人格的实体的惩罚措施。
对个人的惩罚措施有归还和没收财产、有期徒刑和罚金、其它可能施加的惩罚,对实体的惩罚措施有没收和归还财产、罚金、其它可能施加的惩罚。但是示范法没有规定具体的监禁时间和罚金数额。
示范法还规定当有人员受伤和死亡时,犯罪人还应承担因人员受伤或死亡而导致的任何刑罚当有财产灭失或损坏时,犯罪人还应承担相应的刑罚。
本章也对引渡作了规定,即如果罪犯尚未被审判,那么其它有管辖权的国家可以要求引渡。另外还规定,对海盗和海上暴力行为中所涉及的财产原则上国家应予以没收,但如果财产是偷窃所得,那么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返还。
第四章主要介绍了事件报告的一些问题。
该章规定,事件发生后,应由以下各方报告:(1)船长,(2)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3)船员代表,(4)货物的代理人,(5)保险人,(6)官方调查机构,(7)其他了解事故情况的人。
有关人员应在得知事故发生后立即报告,报告应按照规定的格式递交给国家有关机构。国家有关机构在收到报告后应毫无迟延地按照要求的格式将事故报告给国际海事组织和国际刑警组织。原则上所递交的报告应向公众公开,但是,有“机密”标志且包含有敏感的经营性信息的附属文件不应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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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情提醒:关于海盗和海上暴力行为的示范国内法信息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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